大宗散货运输中水尺计重“合理短量”的认定与适用

大宗散货运输中水尺计重“合理短量”的认定与适用

——以5‰为中心的中国海事司法实践评析

 

引言:

在大宗散货海上运输实务中,最常见的争议莫过于卸货港水尺计重数量低于提单记载数量所引发的货物短少索赔。收货人往往主张“提单数量为准、短少必赔”,而承运人则以“水尺计重存在合理误差”“5‰以内属于合理短量”为由抗辩。 这种“5‰合理短量”究竟是法定免责事由、国际惯例,还是仅为中国特有的行业计量允差?在远洋运输与沿海、内河运输中能否同等适用?其适用前提、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这些问题直接决定了数十万吨甚至上百万吨货值案件的裁判结果,值得深入剖析。

“5‰合理短量”的规范来源与正当性基础

“5‰”最早源于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制定的《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规程——水尺计重》(现行有效版本为SN/T 3023.2-2021/2012等)。该典第4条明确规定:“如果船舶制表的相对误差1‰,其水尺计重的相对误差可达到5‰之内”。 该条原本仅为商检机构出具重量鉴定证书时的技术允差标准,并非法定免责条款。但在长期的海事司法实践中,中国海事法院逐渐将其转化为承运人的一项“准免责事由”: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远洋运输)中,只要短少幅度不超过5‰,且承运人已尽谨慎管货义务,即可认定为不可避免的计量误差与微量自然损耗之和,承运人原则上无需举证即可免责。 这一转化过程大致经历了2001—2015年的探索期和2015年之后的成熟期。最早在2001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海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试行)》中明确了“参照国际惯例,大宗散货在运输交接过程中的计量允差可以确定为0.5%”,之后,以(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102号为标志性案件,厦门海事法院首次明确将其称为“社会生活的一个常识”,并被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再审后,该规则迅速在全国海事法院形成通说。

2015)厦海法商初字第102号:“大宗散货水尺计重的计量方式存在合理误差,是社会生活的一个常识。根据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颁布,现仍实施的《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规程-水尺计重》的规定,水尺计重过程中,影响其计算准确度的因素很多,水尺计重的误差可以在千分之五范围内。因此,除非提单收货人有证据证明在千分之五范围内的短量是由于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过错引起的,否则承运人应就此免责。”

、承运人援引“5‰合理短量”免责的前提条件

即便在远洋运输中,5‰也绝非“免死金牌”。司法实践一致认为,承运人只有同时满足以下两个前提,方可援引:

1. 已履行《海商法》要求的谨慎管货义务(proper care of cargo);

2. 不存在其他重大过失,特别是明知装货短少或货物状况异常却出具清洁提单或凭保函签发清洁提单的情形。 一旦承运人存在上述过失,即使短少仅为2‰、3‰,法院亦判决其赔偿全部短量损失,并可能认定构成根本违约。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13号(远大物产集团、宁波中盟钢铁有限公司诉福州天恒船务有限公司等案) 核心观点:托运人出具保函换取清洁提单,若保函内容宽泛或承运人明知货物数量/状况不符仍签发清洁提单,保函可能被认定无效或构成欺诈,承运人丧失对善意第三人的抗辩权,必须赔偿全部损失。 (该案被多次引用说明“凭保函签发清洁提单并非绝对有效”)

上海海事法院(2016)沪72民初1006号 法院认定保函为独立合同,但强调若承运人明知货物状况异常仍凭保函签发清洁提单,对善意收货人构成欺诈,须赔偿全部短量/货损。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会议纪要(2021年《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56条) 根据航运实践和航运惯例,大宗散装货物运输过程中,因自然损耗、装卸过程中的散落残漏以及水尺计重等的计量允差等原因,往往会造成合理范围内的短少。如果卸货后货物出现短少,承运人主张免责并举证证明该短少属于合理损耗、计量允差以及相关行业标准或惯例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予以支持,除非有证据证明承运人对货物短少有不能免责的过失;如果卸货后货物短少超出相关行业标准或惯例,承运人又不能举证区分合理因素与不合理因素各自造成的损失,请求人要求承运人承担全部货物短少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予以支持。

、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远洋运输)

中国海事法院对5‰内外的举证责任分配已高度统一:

1. 短少在5‰以内 承运人原则上无需举证即可免责,除非收货人提出相反证据证明短少系承运人管货不善或其他过失所致。 此规则已被上海、广州、天津、青岛、大连等海事法院多个判例所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再审阶段亦多次维持。

2. 短少超过5‰ 初步表明运输过程中存在不正常因素,举证责任倒置,承运人必须证明超出5‰的部分并非因自身过失造成,或合理区分计量误差、自然损耗与自身过失各自的比例,否则需对全部短量承担赔偿责任。 实务中,若装卸两港均采用水尺计重,法院通常不会允许承运人“双扣5‰”(即装港扣5‰、卸港再扣5‰),否则将过度放纵承运人。

(2008)青海法海商初字第44号:“根据《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规程水尺计重》的规定,水尺计重的允许误差在5‰以内,但是,由于本案装卸港使用的都是水尺计重方式,因而无论是装港的提单记载数字还是卸港的检测数字都同样可能存在该5‰的误差,所以被告要求扣减5‰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远洋运输与沿海、内河运输的重大区分——最容易被忽视的“陷阱”

我国《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而2016年交通运输部正式废止2001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当前国内水路(沿海/内河)货物运输适用《民法典》合同编运输合同一章并无类似5‰合理短量”的免责条款,承运人对货物短少原则上将承担更严格的合同责任。

国内水路(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已归类至典型的合同,缺乏明确的立法性免责,承运人是否可享有5‰合理短量,显然将取决于合同约定:若合同(订舱确认书、航次租船合同)明确写入“水尺计重误差5‰以内视为合理短量,承运人不负责”,法院几乎100%支持免责。若合同无约定,法院倾向严格要求承运人“按约定数量交付货物”,但会结合航运实践、行业标准(如水尺计重规程)尤其对大宗散货对微小短少(通常仍在5‰参考内)且承运人举证为自然损耗/计量允差/残留的,仍常酌情认定合理而免责或仅判超出部分赔偿。

中远海运、中谷新良等大型船东的国内航次格式合同早已加入该条款,故仍可免责;中小船东或临时租船合同往往遗漏该条款,导致其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存在不确定性

、多套提单混舱情形下的特殊处理(主要适用于远洋运输)

当数套提单项下货物在同一货舱混装时:

· 同一港口一次整体卸完并一次水尺计重的,可将所有提单作为一个整体适用5‰,再按各提单比例分配卸货重量;

· 分不同港口卸货的,则每个港口卸完后必须分别进行水尺计重,不能以整船短量仍在5‰内为由主张全部免责。

(2020)苏72民初35号:在本案中,船舶在张家港将三套提单项下货物卸载,只进行了一次整体的水尺计重。商检机构根据水尺报告出具的对应提单的三份重量证书是按照每套提单记载的数量比例而制作。因此,承运人可以根据各套提单援引5‰水尺计重误差系“合理短量”规则,分别抗辩各提单的收货人。

“计量误差”与“自然损耗”的严格区分

法院对二者区别对待:

· 计量误差属方法论固有局限,5‰以内直接视为合理(远洋运输);

· 自然损耗(如水分蒸发、干燥减重)则需承运人举证证明因果关系、必然性及具体幅度,否则不予支持。 201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7号等判例明确:仅以装卸港水分含量差异主张自然损耗,若检测标准、方法不同,或差距与实际短量明显不符,法院一律不予认定。

2012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7号在本案中,虽然涉案货物短少0.45%系因水尺计重误差所致且未超出水尺计重0.5%的允差范围,但其于装货港依照FOSFA规则抽检所得的含水量为11.57%,于卸货港依照我国国家标准(SN/T0800.1)抽检所得的含水量为10.7%,若按两比例之差计算,货物短少数量应为573.59吨,但事实上货物仅短量294吨,二者之间差距较大,不足以合理证明货物的数量减少与其水分含量变化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除水分含量外,其余各种成分的含量比例于前后两次检验结果中均不相同——可见,两次检验因所采取的标准、方式不一,其相应的结果不具有可比性。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涉案货物水分蒸发的客观必然性及具体蒸发程度。因此,装、卸两港货物检测结果中的含水量差异不能作为货物短量原因的认定依据,被告关于货物短少为水分蒸发的自然损耗所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5‰是否国际惯例?——国际视角下的冷思考

5‰绝非国际惯例,仅为中国进出口检验标准在本土司法实践中的延伸。 国际保赔协会(Shipowners’ P&I Club)多次警告:“假定散货运输当然存在0.5%的合理短量是危险的,该概念在英美法系多不被承认。”

TheCarlisle案中,美国法院认为在油类运输中承运人主张的存在0.5%的合理短量的惯例不应被支持。审理该案的上诉法院基于《海牙规则》的精神进行了分析,认为收货人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货物短少,承运人负有举证义务证明其尽到了恪尽职责的义务。其认为如果认可承运人当然可享受该0.5%的合理短量免责将倒置举证义务,有违海上货物运输法的精神且有违法院在先前案例中对该条款进行的解释。在The Sonja案中,法官判决承运人证明了涉案短少是运输过程中API度、温度等变化导致,因此可不对于货方主张的0.6%的货物短少承担赔偿责任。

、结语:实务操作建议

(略)具体请咨询本文作者律师

“5‰合理短量”规则是中国海商法实践中最具特色的本土化产物,其在远洋与国内运输中的“冰火两重天”已充分显现。理解并准确适用这一差异,方能在短量争议中立于不败之地。


作者:http://39.97.61.144:10001/hhr/42.html